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聲,6,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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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王郁雯
相 對 人 高開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再於106 年1 月10日將其受讓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待領取之分配款)及其他從屬之一切權利一併讓與伊,經伊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因相對人戶籍址查無此人,無法送達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信封暨郵件回執、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分期付款契約書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照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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