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聲,7,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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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王郁雯
相 對 人 張金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復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寄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務公司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郵務公司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通知信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分期付款契約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顯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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