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補,11,2018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11號
原 告 蔡恒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憲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吳憲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