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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133號
原 告 馬興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易霖等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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