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補,14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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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141號
原 告 胡貴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春屏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訴部分,因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最新現值;
至關於請求被告應償還之代墊款或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亦未查報被告實際欠繳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之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應預納之裁判費數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應查報系爭房屋之107 年房屋稅單、被告欠費(水、電、瓦斯)明細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或請求返還代墊款等法律關係,所欲請求判令被告全部應償還之金錢數額,以資核定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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