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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林侑信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7 年3 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而上開三項訴訟標的經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
而此部分法律利益,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計算方式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
查原告為民國(下同)61年11月23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亦即107 年3 月20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是本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為準。
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5,000元,原告10年期間之薪資總收入應為300 萬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10年=300 萬元)。
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00 萬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惟依上揭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原告固應繳裁判費15,350元,惟因原告起訴同時,已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岡救字第9 號),且經獲准予訴訟救助,有裁定正本乙件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此裁判費准暫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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