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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22號
原 告 陳清益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香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7,500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李香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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