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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246號
原 告 曾國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陳玉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燕巢區燕南段51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8建號房屋與該屋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而原告與被告曾陳玉英係於106年11月14日於本院,以新臺幣(下同)1,252,900 元之價格共同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2 分之1 應有部分,並由原告與被告曾陳玉英按2 比8 之比例分配該應有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250,580 元【1,252,900 元(即系爭房地拍定金額,見本院卷第9至9 頁背面)×2/10(原告分得之比例)=250,5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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