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補,32,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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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3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下列一、二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書狀載明被告蔡**,致被告之身分不明,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茲定期命原告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被代位人蔡志貞就繼承前開土地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以資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姓名。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13,293 元【計算式:(33.13 +2846.32 )8000×1/36×1/3 =213293,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320 元,應予如數補繳。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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