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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54號
原 告 韓明舜
韓金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福財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物即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其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證明及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同時請粗估各筆土地被占用面積,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二、原告並應於7 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被告林福財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祭祀公業陳琳之設立證明及其管理人年籍資料(含最近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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