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補,56,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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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56號
原 告 陳森雄
被 告 不詳

一、上列原告就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對姓名不詳之被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1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600 元/㎡×占用面積3.13㎡=26,918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二、原告應向該管地政事務所查調坐落高雄市湖內區第18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本,並依其上所載所有權人名義,向該管戶政事務所查索其人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更正被告姓名、年籍、住居所址等資料,重行製作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附其繕本,過院憑辦。

三、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未補正被告人別資料,或未重行製作起訴狀或補正不完足者,起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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