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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曹明珠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1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4,35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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