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補,85,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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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85號
原 告 吳志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忠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606-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四十二分之三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7 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74,729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400 元/ ㎡×(974 ㎡+569㎡)×3/42=374,72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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