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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9號
原 告 劉清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家禎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新臺幣(下同)183,6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3,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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