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7,岡補,94,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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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補字第94號
原 告 蔡錦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薛景庭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預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16,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並應於7 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 (1)高雄市永安區舊港口段31-4、32-2、8-1 、9-2 、3-11、3-50、9 、10、3- 10 、8 、11-1、31-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2)依係爭土地謄本登記之所有人名義之資訊,向戶政機關查索其人及另被告薛景庭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重新製作更正後之起訴狀(應按被動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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