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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劉郁文
劉福運(原名劉柏鈞)
上列當事人請求相對人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郁文前向聲請人聲請現金卡使用,自民國(下同)96年4 月2 日開始逾期還款,截至107 年1 月8 日止仍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92,601元。
詎劉郁文為規避聲請人求償追索,竟於101 年4 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分之13)及其上同段3500建號即門牌號碼岡山區岡山路303 巷38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於相對人劉福運(原名劉柏鈞)。
相對人上開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上開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劉福運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107 年度岡簡字第42號)。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此據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準此,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始有適用,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7 年度岡簡字第42號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並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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