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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1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夏祖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4,6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又本件原告係法人,縱雙方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原告起訴時雖陳報被告之戶籍址位在高雄市岡山區警悟巷11號,惟被告戶籍業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即起訴前已遷至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現住所地不明。
復衡以被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衡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以被告之現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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