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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陳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
依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1款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借款利息自前揭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
又借款人依系爭申請書第4條約定,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履行,依系爭申請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則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4款約定,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下合稱系爭約定)。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伊在監服刑中,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 至10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無力償還為辯,然此係被告個人履行能力問題,尚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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