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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吳世光
被 告 黃友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租屋使用,詎租期屆至後仍有租金、水電費、有線電視收視費、未恢復原狀使伊支出之修復費用未給付,總計新台幣27,000元。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憑證、有線電視繳費單等資料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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