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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顏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駕駛人鍾國艷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晚間5 時5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46 公里內側車道,因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受損(系爭車輛前方受損部分未向被告請求賠償)。
伊因此理賠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32,815元(含零件24,615元、工資8,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警方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由。
惟就零件部分仍應計算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12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4 月(耐用年數為4 年),則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現值為13,128元,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1,328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所據。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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