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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蘇珉鋒
被 告 蘇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親戚關係,因另案分割共有物案件有所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晚間,在來電中向原告辱罵「狗仔」等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同時在電話中對原告揚言恐嚇要「鑽腳縫」、「一槍斃命」、「扮成乞丐每天去家裡等你」等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因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與原告有所糾紛,竟致電原告之手機,並在電話中對原告辱罵「狗子」之言語,且對原告揚言要「鑽腳縫」、「一槍斃命」、「扮成乞丐,每天去家裡等你」等言語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無訛,且有勘驗筆錄暨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被告於電話中以「狗仔」等語辱罵原告,雖非於公共場合為之,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然上開言詞對原告人格之貶抑,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對原告精神之不法侵害,故原告主張就被告前開言論侮辱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至被告於電話中揚言要對原告「鑽腳縫」、「一槍斃命」及「扮成乞丐去家裡等你」等語,經原告提起恐嚇告訴,因被告辯稱因與原告有房地糾葛,欲查出原告不法,方出此言,且無明確表示將對原告有何等侵害,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88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另觀諸渠等對話譯文內容,被告僅稱要「鑽腳縫」,並未明示將對原告為何等之侵害,且多由原告主動稱「要來殺我」、「要叫馬煞來殺我」等語,被告始附稱「不要跟我說這些,不要說要賣土地,一槍斃命啦,你看約什麼時候」(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由此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原告人身安全之故意,故原告依上開恐嚇言語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則非有據。
(二)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侮辱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云云。
惟本院審酌兩造因另案共有物訴訟而互有不滿,仍應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被告卻因一言不合,即於電話中以「狗仔」之粗鄙言詞侮辱原告,顯然欠缺尊重原告人格權之觀念,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另參酌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被告107 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原告則有多筆房產,且自述擔任蔬菜批發工作,月入15至20萬元,及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2 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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