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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蔡○○ 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吳銘修
洪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遭同校老師跟蹤騷擾,於107 年6 月1 日及同年6 月29日向○○中學提出申訴書。
而依性侵害防治準則第4條、第16條及第19條等規定,對於性侵害事件之調查及處理,本應保護當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應予保密,詎被告甲○○身為學校人事主任,被告乙○○則為資訊人員,竟將上開申訴調查結果於107 年11月14日上網刊登於該校外部網站,侵害伊名譽權,致伊之人格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該校另名老師因辦公室開門事件,雙方意見不合、發生口角衝突,經原告於上開期間提出兩份性騷擾書面申訴書後,旋由校內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小組(下稱校內調查小組)啟動調查,並於107 年7 月3 日訪談原告與另名老師後,根據訪談內容與申訴書所提證據,於同年7 月26日完成調查報告,審議通過不成立性騷擾,並於107 年10月8 日校內調查小組附帶決議以校內外公告方式說明其不成立性騷擾,並於107 年11月23日依該附帶決議結果,循行政程序簽奉長官核章後交資訊人員上網公告。
該公告內容僅就調查主文不成立性騷擾為公告,且兩造當事人亦非全名,已做適當保密之處置,並無違誤;
況原告於校內調查小組訪談時,即向校內調查小組表示本案並非要告性騷擾,則校內調查小組作成不成立性騷擾決議及公告,當未損及原告之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
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申訴之內容,係因伊自稱遭同校另名老師騷擾、跟蹤,而向學校提出申訴,當時原告已有表明係遭到「騷擾」,而非性騷擾,嗣原告於107 年6 月1 日及107 年6 月29日提出申訴書,該申訴書雖統一格式標題開頭記載為內容「性騷擾」申訴書,但原告於內容中已明載是遭到「騷擾」而非「性騷擾」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校內調查小組107 年10月8 日會議紀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至68頁),堪認屬實。
再觀諸該會議紀錄所載,原告於接受校內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被申訴人對我,沒有性侵,也沒有言語性的騷擾,也沒有對我有什麼肢體上的特別或是怎麼樣,我不是要告他性騷擾,我是申訴他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第8條及第9條之行為」等語,足見原告提出前開所謂「性騷擾」之申訴書,本意應是指伊遭受「性別差別待遇」而言,而與「性騷擾」無涉,自無原告所主張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保密規定之適用。
又因原告所申訴之事實,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申訴人確實基於原告「女性」性別之關係,而給予不公平之差別對待,且原告申訴者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 至9 條之行為,故經校內調查小組決議不成立性騷擾乙情,亦據該會議紀錄所載甚明。
準此,該校承辦人員依上開校內調查小組之決議內容,簽請該校人事室主任即被告甲○○及相關單位主管、該校校長核准後,由該校資訊人員即被告乙○○將申訴處理結果公告,難認有何不法。
況稽諸該公告內容所載「調查結果認定本件不成立性騷擾」(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與原告對外申訴之內容相符,亦未直指或揭露雙方之全名,揆諸前揭說明,當無損及原告之名譽權或隱私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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