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1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邱清吉
被 告 黃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因發生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323.5 公里處之交通事故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 萬元,自106 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給付16,000元,即未再繼續履行和解契約。
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車禍事故聯單、車損照片、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和解書等資料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