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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王裕元
被 告 盧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6公里之大型車停車格(編號:C04 )處,於倒車進入停車格時,因未注意在停車格內屬訴外人林靜惠所有之ASP-91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920元(含零件25,243元,工資10,677元)。
爰依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現場資料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1 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020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倒車時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間距,致與靜止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35,920元(含工資10,677元、零件25,243元),並提出上開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發票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1 月8 日,已使用4 月2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 年8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5 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243÷( 5+1) ≒4,2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5,243-4,207)×1/5 ×(0+5/12)≒1,7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243-1,753 =23,490】。
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3,49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677元後,共34,1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月16日(參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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