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小,150,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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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許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4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又本件原告係法人,縱雙方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查被告戶籍業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即起訴前已遷至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現住所地不明。

復衡以被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衡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以被告之現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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