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小,158,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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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1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蘇龍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4 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71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附近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擦撞由訴外人王俊傑駕駛、屬訴外人劉美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8,028元(含鈑金6,810 元、烤漆12,906元、零件38,312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新生路32號處,因房屋建築遮擋視線,致其未能看到訴外人王俊傑所駕駛之車輛,且其確實有停下所駕駛之車輛,惟剛停下車輛時,便遭訴外人王俊傑撞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服務廠估價單、車輛車體受損照片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7 至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4頁),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被告雖主張現場有建築遮蔽視線,且其確實有停下車輛云云,惟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中已自承當時欲行左轉至新生路,現場並無障礙物,但車禍前並未發現對方車輛等情(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左轉進入新生路時,應有疏未注意該處直行車輛,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

再對照系爭車輛駕駛人王俊傑於談話紀錄表中供述:我行駛於新生路內車道往北方向,行經新生路32號時,突然AAS-5871號車輛從右邊的中西路71巷開出來,我看到時煞車已來不及,就撞上了,當時我一看到對方車輛就立刻撞上了等語(本院卷第33頁),復參以現場照片現場確無其他障礙物等情,足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確因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被告之過失行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發生,應具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58,028元(含鈑金及工資6,810 元、烤漆12,906元及零件38,312元),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 年2月4 日已使用9 月20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6 年4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0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則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9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312÷( 5+1)≒6,3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8,312-6,385)×1/5 ×(0+10/12 )≒5,3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312-5,321 =32,991】。

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2,991元,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810 元及烤漆12,906元後,共52,707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院卷第26頁)之內容可知,訴外人王俊傑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

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 成,訴外人王俊傑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 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被告僅須賠償70%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6,895元【計算式:52,707元×70 %=36,8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6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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