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小,159,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吳燕龍
黃勝發
被 告 宋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區公所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余美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690 元(含工資750 元、烤漆5,940 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27)。

復依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於警詢當時業已坦承因自行駕車不慎撞及停放停車格之系爭車輛乙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5日起(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