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
- 二、被告則以:我的小學同學約我辦系爭現金卡,後來卡被他領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系爭現金卡,被告並自93年5月5日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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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許駿文
被 告 薛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約定持卡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惟被告自93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5,340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得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40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小學同學約我辦系爭現金卡,後來卡被他領走,錢也是他借的,我認為原告應該盡到控管領卡及放款之責任;
另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系爭現金卡,被告並自93年5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55,3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系爭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業務人員親訪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申辦資料、領卡資料上的簽名是我簽的,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上的簽名看起來是我的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向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且由領卡人持用領得現金卡消費使用,係屬常態,由領卡人以外之人使用,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現金卡係遭他人使用領款,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依被告所述,系爭現金卡為他人所領用,並借用4萬元款項,該他人稱要分給被告2萬元,足見被告就該他人以其名義借款,已屬知悉,且其並不能取得該他人所借得之款項全額,則被告尚非不能報警、向銀行申請停用或列爭議款,以免須就他人借款負責,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已報警處理、向銀行提出申請等相關資料。
況被告自承系爭信用卡之申辦資料、領卡資料上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業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所辯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2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並於108年1月9日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已於107年12月7日起訴等情(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參照),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面收按日期、送達證書、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聲請支付命令前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揆諸前開規定,102年12月8日前之利息債權,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2年12月8日前所生之利息,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40元,及自102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升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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