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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林明正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以修理汽車為業,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受伊委託修理訴外人錢連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同年月16日交車與伊,並同意保固一年,伊復將系爭計程車交給錢連木。
詎於保固期間內,錢連木發現系爭計程車之變速箱出現問題,伊通知被告修理,被告總計修理六次共53日,雖均表示可以修復,然仍無法將系爭計程車修復完畢,最後被告自承技術不佳無法修復,伊始將系爭計程車牽回。
然錢連木因被告於保固期間卻無法修復系爭計程車之故障情事,導致有53日無法營業,伊因此賠償錢連木新台幣(下同)9 萬元之營業損失,然此乃係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之損失,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於107 年10月9 日以107 年度岡簡字第319 號所為之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中和解條件第二項載明:「原告其餘請求若經訴外人求償後再與被告另行解決」,足見原告並未放棄本件之其餘請求權,而原告與錢連木在107 年11月27日於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原告賠償錢連木9 萬元之營業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向原告保固一年,然於保固期間卻無法將系爭計程車修理完好,致原告因此須賠償錢連木之營業損失9萬元,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序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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