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小,171,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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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朱少盟
被 告 潘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10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國道一號公路348 公里800 公尺北向車道時,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陳育民所駕駛、屬訴外人老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625元(含工資17,220元、材料14,405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主張:承認我有過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因目前在監,無力償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匯豐汽車高雄保養廠鈑噴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 至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到庭後亦自認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1,625元(含工資17,220元、材料14,100元),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9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1 月11日,已使用6 年2 月1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 年9 月15日計算),而使用逾5 年,顯超過該耐用年限,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401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4,405元÷(5+1 )≒24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全部修復費用合計為19,621元【計算式:材料2,401 元+ 工資17,220元=19,62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1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9,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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