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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172號
原 告 林哲賢
被 告 李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04 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甲○○係於民國(下同)88年2 月26日出生,有原告甲○○全戶基本資料(詳審易字刑案卷)可參,是原告甲○○於107 年10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年滿20歲而未成年,依法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訴訟行為,嗣於本件審理中,業已滿20歲,茲由原告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10月20日21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冒充蝦皮網路購物之商家,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會造成大量訂購,須操作ATM 才能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0月20日22時11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族路口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 ,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29,320元至被告所申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騙,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之存摺、提款卡放在車內不見,伊承認伊有過失,然現正服刑中,願意於出監後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出29,320元至被告前揭日盛商銀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卷宗即107 年度審易字第619 號刑事案件所附原告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日盛商銀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
又被告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19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可參,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存摺、提款卡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等語資為抗辯。
又詐欺成員為避免檢警循線查緝身份,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
故被告所有前開日盛銀行帳戶,已難認定係遺失,而應認被告有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他人使用,其後原告即遭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29,320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故被告上開行為,即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審易卷第127 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僅係僅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準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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