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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174號
原 告 陳育芯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吳只仔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死亡後,被告即單獨以被保險人身分先於107 年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喪葬津貼,業經勞保局核付新臺幣(下同)66,000元,而吳只仔之被繼承人中僅兩造斯時有投保勞保,依法應平均受領之,然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而受領前開津貼,迄未就該喪葬津貼與原告為分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請領該喪葬津貼66,000元,此為勞保之被保險人權利,且由自身勞保費中扣除該費用。
又受領該喪葬津貼後,業已支付40,000元代償母親生前債務,餘款則供平日買花及金紙祭拜母親所用,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2條、第63之3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於100 年12月23日以勞保2 字第1000140467號函:「2 人以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者,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表請領。
未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等語,重申勞工保險條例第62之3條第2項、第4項之法規意旨。
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考其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
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者,具有社會扶助之慰問金性質,請領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不以支出殯葬費之人為限。
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該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其性質上係損害填補及所得替代,依法由支出殯葬費之人始得請領喪葬津貼,且受被保險人扶養而無謀生能力之眷屬並得依法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二者名稱雖均為「喪葬津貼」,但其請領對象及性質不同,自不容相互比附混淆。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吳只仔於107 年10月29日死亡,吳只仔之子女中僅兩造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經被告向勞保局請領其母喪葬津貼,勞保局業於107 年間核付66,000元全額均由被告領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吳只仔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勞保局107 年12月7 日保職簡字第10705209609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至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吳只仔之全體繼承人勞保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6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於訴外人吳只仔死亡之際,亦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本得申領喪葬津貼,且兩造迄未就喪葬津貼為分配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具領之被告負責將喪葬津貼平均分配予各具資格之申請人,使之依法平均取得喪葬津貼。
故兩造各應分得之上開喪葬津貼為33,000元(計算式:66,000元÷2 人=33,000元)。
惟被告保有原告得依法請領喪葬津貼之利益未予返還,自係違反上開規定,欠缺利益歸屬之正當性,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33,000元之損害,應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原告自得依民法179 條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附加利息償還之。
至被告雖辯稱其業已代償吳只仔生前債務40,000元,其餘喪葬津貼款項則用以購花及金紙祭拜母親使用,而原告領取吳只仔生前投保保險金作為安葬費用後,餘款佔為己有等語置辯。
惟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領受之款項花費於兩造母親之之祭祀費用等,縱屬為真,亦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強制他人履行,若如被告已任意履行,亦不得請求返還。
況被告所指祭祀費用之支出,亦難認經原告同意,或與原告有關,故被告實無法以此為由拒絕返還所受之利益。
又被告所辯稱代償母親生前積欠訴外人呂三郎債務之情,業據原告所否認在卷;
縱然吳只仔生前確有該債務,此亦屬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與上開喪葬津貼(性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涉。
此外,本件兩造母親喪葬費用墊付是否由吳只仔人壽保險理賠金中扣抵或保險金餘款流向,亦僅與吳只仔遺產有關,而非本院所得審究事項。
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拒絕返還不當利得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貼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8 年3 月9 日(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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