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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周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相關專案,但應於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23日繳付新臺幣3,200 元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6,769元(含本金50,077元、其他費用4,224 元、利息4,224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69元,及其中新臺幣50,077元自民國98年5 月2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報紙影本、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被告戶籍謄本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2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他費用4,224 元部分,雖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其他費用,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得請求其他費用4,224元。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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