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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薛聖耀
被 告 李衍志律師即黃明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明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明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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