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18時43分許,騎乘腳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
-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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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黃鈺平
法定代理人 黃少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18時4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太平路由東往西行駛時,因未依雙黃線禁止穿越標線之指示,貿然左轉穿越馬路,不慎撞擊由訴外人楊捷淩所駕駛、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AQM-822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500元(其中含工資12,000元、零件17,5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駕照及行車執照、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南智捷仁德廠)、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 至1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3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跨越雙黃線標線行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9,500元(含工資12,000元、零件17,500元),並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3 月20日,已使用7 月5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 年8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8 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500÷( 5+1)≒2,9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7,500-2,917)×1/5 ×(0+8/12)≒1,9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500-1,944 =15,556】。
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55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2,000元後,共27,5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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