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小,236,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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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吳燕龍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15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梓官區大舍西路14巷巷口倒車時,不慎撞上適時行駛大舍西路東往西直行而至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裴梅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35元(含工資2,265 元、零件9,700 元、烤漆5,570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倒車不慎之過失,然原告當時欲前往對向車道而停等於網狀線上,亦有過失,且系爭車輛維修估價金額過高,車體僅擦傷,應不致換整塊門,維修時亦未事先通知聯繫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 至1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1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訴外人裴梅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欲轉往對向車道,而在網狀線上停等,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未遵守前揭規定,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裴梅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業據警方製作初步肇事責任分析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且依裴梅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大舍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巷口倒車撞擊,造成雙方車損等語,而被告於警詢當時亦自承:並未發現對方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語,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屬事後臆測之詞,尚難逕採。

又被告雖執現場事故照片為據,辯稱辯稱系爭車輛若於直行行駛中而遭撞擊,車損當非輕微云云;

惟依上開談話紀錄表所示,被告與裴梅珊當時行車車速均在20至30公里之間,則在此慢速行駛之下,雙方撞擊力道自屬有限,故尚不能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四)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7,635元(含工資2,265 元、烤漆5,670 元及零件9,700 元),並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至被告雖質疑本件估價之修復費用過高,應無更換門板必要云云;

惟因被告倒車不慎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凹陷,此據裴梅珊於前揭談話紀錄表陳述明確,且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足徵系爭車輛受有前揭車損無訛,又系爭車輛所受前揭車損如何維修及零件是否必須更換,乃屬汽車維修之專業判斷,系爭車輛既經原廠估價須上開修復費用方能回復原狀,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實證證明何等修復費用尚非必要而應予剔除,自應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準。

又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6 月7 日止,已使用5 月2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 年12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6 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892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9,700 ÷( 5+1)≒1,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9,700 -1,617) ×1/5 ×(0+6/12)≒8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00-808 =8,892 】。

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892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265 元及烤漆費用5,670 元後,共16,8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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