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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紹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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