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小,405,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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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405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游翰昇
被 告 詹梁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但違約金以欠款金額一倍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公有耕地,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5 年12月31日終止。

然被告尚積欠100 、101 、103 年度之租金第4 至6 期合計新台幣(下同)14,922元,及104 、105 年度租金共計20,280元未清償,另應依約繳納月息5%之違約金,但違約金以欠租金額一倍為限,是計算迄今已至上限之違約金為22,332元;

另100 、101 、103 年度之租金第4 至6 期租金14,922元尚應按月給付5%計算之違約金,但亦以欠租金額一倍為限。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學產耕地租賃契約書、教育部催告函文暨送達證書等資料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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