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小,419,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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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4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曾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逾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款項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5 月30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9,281元(含本金26,344元)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1元,及其中26,344元自94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10頁)。

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

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百分之20或接近百分之20高利率的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

查本件係屬一般消費貸款,仍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高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銀行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以,原告就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其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81元,及其中26,344元自94年5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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