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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何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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