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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44號
原 告 胡頌恩
訴訟代理人 張桂珍
被 告 赤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增坤
訴訟代理人 李詩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輪椅買賣契約提起訴訟,而依原告所陳報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所示,其交貨地點為高雄市新興區之新興國小,準此,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新興區,應堪認定。
又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履行地既在高雄市新興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自應由該契約履行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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