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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小字第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胡勝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明有定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5 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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