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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5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沈士哲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 號南下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1 號南向350 公里300 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在其前方行駛由訴外人黃炫冀所駕駛、屬訴外人王煒芳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61,624元(含工資費用33,068元、零件費用28,5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自得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上開賠償金額。
爰依民法第184條、191 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有保持安全距離,因前方之系爭車輛緊急剎車方才發生撞擊,且系爭車輛在遭伊車輛撞擊前,是否即已撞擊前車而受損,亦有疑義。
故主張伊應無須就系爭車輛之全部車損負責,又系爭車輛亦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
此外,原告所提供之車體損害照片,並未標註拍攝時間點及毀損部分,該等證據並不明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各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經國道一號350 公里300 公尺處南向車道時,有自後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有所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供參(本院卷第16至18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至3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抗辯伊已有保持安全距離,是系爭車輛緊急剎車而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由伊所致亦有所疑云云,惟按汽車駕駛時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據前揭法規所明定,故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國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警詢時自承:伊至事故地點時見前車剎車,也跟著剎車,但剎車不及而追撞前車後車尾而肇事,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僅約10公尺左右,有被告警詢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貿然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確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此外,被告雖舉其行車紀錄器光碟為證,抗辯系爭車輛受損非全然由伊所致云云;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系爭車輛煞停停駛於前方時至遭被告車輛撞擊時,約2 秒鐘時間,尤見被告確實未保持安全距離,另參酌訴外人黃炫冀於警方談話紀錄表所載,已詳述:行至事故地點時,因前方剎車也跟著剎車,於車輛煞停後之2 至3 秒就被後方被告車輛(8237-XC )追撞後車尾,被追撞後我車又往前撞擊前車(AVE-8307)後停止等語(本院卷第28頁),核與訴外人即車號000-0000駕駛人鄧書芳於警詢談話紀錄表所稱:系爭事故僅遭一次撞擊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9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乃因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因而再向前撞擊前方車輛所生,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均難憑採。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損照片並未標註時間、地點及損害位置,質疑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云云;
然上開照片均為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依其職務所為之事故現場紀錄照片,且該等車損照片與警方談話紀錄表、原告所提供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所載車損情形及車禍經過俱核相符,自為可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照片或車損情形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否認該等照片或車損之真實性云云,洵非可採。
(二)再者,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王煒芳所有,為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輛,原告因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61,624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車損、受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及匯豐汽車五甲保養廠估價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19頁),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於當日(107 年11月20日)即至匯豐公司五甲保養廠,進行修復估價,估價單上並已明載修復項目及估價費用,有該公司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8 至11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4 月間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可佐(本院卷第7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1月20日止已使用4 年8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依系爭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28,556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估定為6,34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556÷( 5+1)≒4,7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8,556-4,759)×1 /5×(4+8/12)≒22,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556-22,210=6,346 】。
另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8,943 元、工資費用24,125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9,414元(計算式:6,346元+8,943 元+24,125元=39,414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39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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