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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吳庭安
林立凡
被 告 高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自由街209 巷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與自由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訴外人王佑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王姿婷,沿自由街由南往北直行,因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屬支線車道車輛,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未禮讓處於幹線車道之乙車先行,因而發生擦撞,致使乙車失控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楊川麟所駕駛之0957 -K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左前方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修復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14,350元,扣除王佑綺之過失比例3 成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45元(含工資700 元、零件7,245 元及烤漆2,1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在監,經詢無出庭意願,僅具狀抗辯: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並無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不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又車禍擦撞雙方都有責任,應由車禍鑒定小組之鑒定結果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 至1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並非與其所駕之甲車發生擦撞,故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遵守前揭規定,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與乙車發生擦撞,造成乙車再失控與對向車道的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核被告之過失行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發生,仍具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7 成,共為10,045元(其中含工資700 元、烤漆2,100 元及零件7,245 元),並提出上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統一發票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於101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5 月6 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20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45 ÷( 5+1) =1,208 】。
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08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全部修復費用合計為4,008 元【計算式:工資1,000 元+ 烤漆3,000 元+ 零件1,208 元=4,008 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未直接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具有7 成之過失,自應負擔上開比例折算之修復費用,並計算零件折舊部分後,作為被告賠償金額。
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7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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