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小,602,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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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6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葉龍賀
謝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央
被 告 高廷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被告葉龍賀、謝智分)、民國一零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高廷堅部分),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彥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17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363 公里700 公尺處內側車道處,遭被告葉龍賀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A車)、被告謝智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D車)、被告高廷堅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E車),因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序自後撞擊發生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

又B車由伊承保,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7,69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謝智則以:其縱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之行為,亦僅須對前車即A車之後車尾車損部分負責,B車之車損應由其他被告負責,而非其所造成,自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葉龍賀則就原告之主張表示沒有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禍之經過及肇事責任:E車、D車、A車、B車、C車等5 輛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且依上開順序自後追撞前方車輛(E車在最後方,最前方則為C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本院卷第15頁)。

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處理資料在卷(本院卷第20至39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時最前方之C車駕駛黃怡仁及B車駕駛陳彥廷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均表示:先後受到三次撞擊,陳彥廷並敘及:「當時行經肇事地,前車忽然緊急剎車我也跟著剎車,車剛靜止下來後車尾就被撞了一下,我再往前撞到前車,接著感覺後面又被撞了二次而肇事」等語(本院卷第26頁),核與被告葉龍賀於談話紀錄表所稱:其當時因前車剎車而自身剎車不及撞擊前車,隨後又遭後方車輛撞擊,共被撞2 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5頁),足見訴外人陳彥廷乃先遭後方由被告葉龍賀所駕駛、緊急煞車不及之A車追撞,並推擠撞擊最前方由黃怡仁所駕駛之C車(第一次撞擊),隨即後方由被告謝智駕駛之D車再追撞B車,並推擠B車再一次撞擊最前方之C車(第二次撞擊),最後被告高廷堅所駕駛E車見前方車輛緊急剎車,亦剎車不及,先撞擊前方D車後,再往前依序推撞A車、B車、C車(第三次撞擊),足見被告3 人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方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31頁)。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葉龍賀、謝智、高廷堅均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本件事故發生,業如前述,則被告3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從而,被告謝智空言否認其就B車損害須同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據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葉龍賀及被告謝智、高廷堅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且本件為一連環車禍事故,車輛先後碰撞均發生於瞬間,且難以分辨各該碰撞程度輕重,則被告間之過失行為,即無法明確分割,自均應認係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27,694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理賠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8 頁、11頁),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於被告葉龍賀、謝智、高廷堅之損賠請求權。

(三)原告所得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另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B車係於103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9 頁),至106 年7 月26日受損為止,已使用3 年1 月又11日,應以3 年2 月計算,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7,964元(工資為6,579 元、烤漆9,225 元、材料費11,890元),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卷第10頁),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B車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5,615 ;

加計工資、烤漆,原告就B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為21,419元(計算式:5,615 元+6,579 元+9,225 元=21,419元)。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B車上開車損21,419元,被告3 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給付之責,並應自載明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龍賀、謝智及高廷堅連帶給付21,419元B車修理費用及分別自108 年8 月6 日、同年8 月18日(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全由被告連帶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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