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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6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游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4 日簽立「萬利周轉金申請書」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萬利週轉金使用,並表示同意遵守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內,由被告透過申請書中指定之一本萬利帳戶動支,動支期間內得隨時以存入款項於上開指定帳戶方式清償,並循環使用本額度,於動支期限內透過上開指定帳戶依約定方式提領或扣帳款項超過帳載存款餘額時,該超過部分之款項即為動支貸款之金額。
貸款動支期限1 年,期滿被告即應將本息及相關費用全數清償完畢,貸款利息(即帳戶管理費)按動支之月平均餘額1.65%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收)。
被告如未依約清償貸款本金、帳戶管理費,或貸款本金、帳戶管理費合計超過本貸款額度,而不立即償還超過數額者,除按本貸款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並約定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於93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0,904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富邦銀行自94年1 月1 日起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12月8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4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並自94 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萬利周轉金申請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報紙公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 到12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故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明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15 %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又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 點第1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現金卡業務,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
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所謂「萬利週轉金」,係富邦銀行提供20,000元之轉帳消費額度,供被告憑包括富邦銀行所核發之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或於Maestro 特約商店轉帳消費,或以其他方式動支富邦銀行提供之額度,揆諸上開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 點第1項之規定,已足認系爭契約實質上即屬現金卡、信用卡契約;
再參照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其修正目的於在保護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之健全,自不得僅因金融機構將本質上屬現金卡、信用卡之金融商品不命名為現金卡、信用卡,即認其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方足以維護上開立法目的之實現。
準此,原告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週年利率15 %為上限之限制,故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又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之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均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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