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9日12時2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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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6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魏至平
王裕元
被 告 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12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觀海橋北往南外側直行,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引擎未熄火之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進生駕駛、屬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245元(含工資14,068元、零件57,17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暨駕照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在卷為證(港小卷第6 至14頁)。
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暨駕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港小卷第19至37頁),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準此,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1,245元(含工資14,068元、零件57,177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供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港小卷第8、32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 年7 月9日已使用2 月2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6 年4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 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則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7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177÷( 5+1)≒9,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7,177-9,530)×1/5 ×(0+3/12)≒2,3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177-2,382 =54,795】。
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4,795元,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4,068元後,共68,86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5日(港小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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