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8,岡小,642,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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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6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鄭東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16時11分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中安路510 號前,因未保持前、後車距,不慎與前方同向直行由訴外人林厚承騎乘、搭載乘客訴外人曾雪惠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曾雪惠受有右踝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方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超逾法定標準。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曾雪惠新臺幣(下同)49,002元,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曾雪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各有明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2 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 至7 頁後面)。

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 -1、被告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等資料(本院卷第12至25頁),核與原告前揭所述相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準此,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則原告於依約賠付前列保險金後,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曾雪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7日起(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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