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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665號
原 告 湖美帝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本偉
訴訟代理人 劉功業
被 告 郭義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起;
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第1項及第4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據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乃請求被告給付5 萬3,628 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11萬32元(本院卷第12頁)而為訴之追加,兩造並於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辯論筆錄為書面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卷第12頁背面、1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擴張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台南中西區和緯路五段96號6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202元(每期二個月)。
詎被告自民國108 年1 月起迄今,共4 期共8 個月管理費,扣除建設公司供電補助扣除額2,776 元後,尚有11萬32元未繳,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積欠原告上開管理費金額不爭執,但伊現在沒有能力負擔管理費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明細表、管理費欠繳月份統計表、存證信函及住戶規約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有欠繳原告上開管理費乙情亦不爭執,則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至被告所辯經濟情形,與上開規定要件無涉,尚難憑採。
又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管理費之繳交以每月為一期,每次收繳二期,於每月月底結算,翌月5 日前公佈,由區分所有權人於公佈後5 日內繳納,故被告既積欠原告108 年1 月起共4 期之管理費(即108 年1 月至同年8 月)未繳,則原告於108 年5 月7 日起訴時及108 年9 月25日追加請求管理費時,被告就該108 年1 至4 月、108 年5 至8 月間之管理費均應已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然而,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108 年1 至4 月份之管理費,共53,628元,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5 月16日送達被告,故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108 年1 至4 月管理費53,628元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 年5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至原告追加請求之108 年5 至8 月管理費各28,202元(共2 期總額為56,404)則應自108 年9 月25日起始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新小調卷第5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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