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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68號
原 告 天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端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被 告 葉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天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應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105 年11月起至107 年10月止,總計24個月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4,344元未繳,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未繳管理費住戶明細表、存證信函、建物謄本等資料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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